| 【裁判要旨】 一、 公司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履行职务而实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该职务行为而使他人遭受的损失应由行为人所属公司承担。 二、 委托人应接受受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所办理的事务的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 受损人对于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宁波保税区午阳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鸿海商务楼101-1。 法定代表人:吴红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菊芬,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百丈路168号会展中心5楼A1室。 法定代表人:杨巍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文良,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厉洁飞,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宁波保税区午阳国际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管理宁波市百丈东路168号会展中心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系浙B54227车辆的所有权人。2009年3月26日,原告公司的吴红燕驾驶浙B54227车辆去百丈东路168号会展中心大厦的中国银行办理业务,将浙B54227车辆停放在会展中心大厦的地下停车处。被告公司的保安人员提出车辆可能要移位,要求将浙B54227车辆的钥匙放在被告处,于是原告公司的吴红燕停车后将车钥匙放在被告处。待原告公司的吴红燕办完事回来发现车辆发生了事故,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昌志在没有驾照的情况下移动该车,致原告车辆与其它车辆及地下室石柱相撞。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公司的李昌志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遭受的损失为车损34 948元、停车费160元、操作费100元、拖车费250元、评估费1 580元、停车损失300元,以上合计37 338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 3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首先,移动车辆的保安人员李昌志不属于被告的员工,被告也未指示其移动他人车辆,原告车辆受损与被告无关。其次,被告虽系宁波市百丈东路168号会展中心大厦的物业管理人,但并不是车辆保管人,其仅是对地下车库中的车位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而且,原告在地下车库中并不拥有车位,原告不属被告在该地下车库中的服务对象,其驾驶员在地下车库停车属违规停车行为。再次,被告认为这次事故是李昌志造成的,李昌志为宁波市江东新城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使有责任也应由宁波市江东新城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负责。综上,被告认为其既非原告财产损害的侵权人、也无对原告违规停放的车辆进行管理服务的合同义务,原告所受损失与被告无关,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宁波市百丈东路168号会展中心大厦的管理单位,原告系浙B54227车辆的所有权人。2009年1月1日,被告将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会展中心A、B楼的公共秩序维护、安全保卫、消防等工程委托给宁波市江东新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管理。2009年3月26日,原告公司的吴红燕将浙B54227车辆停放在百丈东路会展中心大厦的地下停车处,并将车钥匙放于车库管理人员处,该车库入口处注明有“外来车辆禁止入内”的标志。宁波市江东新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的车库工作人员李昌志在没有驾照的情况下移动浙B54227车辆,致原告车辆与其它车辆及地下室石柱相撞,造成原告损失37 038元。事故责任认定为李昌志负全部责任。 【审判】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车库管理人员李昌志在没有驾照的情况下移动浙B54227车辆,致使该车与其它车辆及地下室石柱相撞,造成浙B54227车辆的所有人即原告损失37 038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作为宁波市江东新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昌志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管理宁波市百丈东路168号会展中心大厦地下停车库的公共秩序而实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该职务行为而使原告遭受的损失应由李昌志所属工作单位宁波市江东新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三、宁波市江东新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系受被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而负责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会展中心A、B楼的公共秩序维护、安全保卫、消防等工程,作为委托人,被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接受受托人宁波市江东新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所办理的事务的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宁波保税区午阳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这起事故中,被告管理的地下车库在入口处注明有“外来车辆禁止入内”的标志,原告公司的驾驶人员仍旧驾驶外来车辆进入该车库,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造成损害的主要、直接过错在于被告方,故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损失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300元的停车损失,故对于该300元的停车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数额为37 0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保税区午阳国际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 7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波保税区午阳国际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三点:一是行为人李昌志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二是作为委托人,被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接受受托人宁波市江东新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所办事务的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原告宁波保税区午阳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一定过错,是否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一、行为人李昌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是指从事工作中一切与法人要求执行之职务以及合理相关联的事项的行为,判断时不能仅以法人的业务范围为限,与法人业务范围有相当关联、较为常见的工作人员损害行为也应以职务行为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学理上主要存在以下标准:(一)名义标准,即要看该行为的实施是否以“工作”或“职务”名义实施,遭受损害的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二)目的标准,即判断工作人员所实施行为的目的是否是为了雇主的利益或者为了便于履行职务或者与职务有其他内在联系,该标准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以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所持的主观目的以及利益愿望作为判断依据。(三)时空标准,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本案中,行为人李昌志实施损害行为是在其上班时间内,实施损害的地点在宁波市百丈东路168号会展中心大厦地下停车库,属于行为人李昌志上班场所内。行为人李昌志系受所在公司指派,负责管理宁波市百丈东路168号会展中心大厦地下停车库的公共秩序,而李昌志移动车辆的行为系为避免车库内交通的堵塞,管理停车库内的公共秩序。综上,行为人李昌志的行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管理宁波市百丈东路168号会展中心大厦地下停车库的公共秩序而实施,符合名义标准、目的标准、时空标准,故认定李昌志的行为为职务行为。 二、委托人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接受受托人宁波市江东新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所办事务的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宁波市江东新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系受被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而负责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会展中心A、B楼的公共秩序维护、安全保卫、消防等工程,宁波市江东新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李昌志管理地下停车库公共秩序的行为属于委托权限范围内,委托人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受托人是否存在过错及承担相应的责任,则应当由委托人在向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责任后再向受托人析责追偿,这属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内部追偿责任问题。 三、原告宁波保税区午阳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在这起事故中,被告管理的地下车库在入口明显处注明有“外来车辆禁止入内”的标志,原告公司的驾驶人员应当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但原告公司的驾驶人员仍旧驾驶外来车辆进入该车库,并未将车辆停在指定停车处,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在双反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划分、确定责任一般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大小和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从而来确定划分双方的责任范围。本案中,根据行为危险性的大小、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以及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被告委托的工作人员李昌志在没有驾驶证件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相比较于原告员工违规进入停车库的行为,其行为危险性更大,危险回避能力更强,注意义务及标准也更高。而所谓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具体到本案,管理人员李昌志违规驾驶车辆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主要作用,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还是在于管理人员李昌志私自移动车辆的行为,故主要过错在于被告方,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原告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曾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