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1、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认定是否“明确拒绝”帮工应结合被帮工人的意思表示、具体行为、被帮工人与帮工人的人际情感关系等因素进行判断。 2、在无足够证据证明“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应结合帮工活动的性质、帮工人的认知能力等综合考量,适当减轻被帮工人接受义务帮工的风险。 【案情】 原告邓仁田(系受害人邓紧根之父),男,193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麻丘镇乐圩村邓家自然村205号。 原告熊秀英(系受害人邓紧根之母),女,1928年9月14日,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麻丘镇乐圩村邓家自然村205号。 原告万雪珍(系受害人邓紧根之妻),女,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麻丘镇乐圩村邓家自然村205号。 原告邓丽琴(系受害人邓紧根之女),女,199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麻丘镇乐圩村邓家自然村205号。 原告邓俊杰(系受害人邓紧根之子),男, 200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麻丘镇乐圩村邓家自然村205号。 被告罗国保,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新联乡北星村瑟溪自然村4号,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张隘村。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仁田、熊秀英、万雪珍、邓丽琴、邓俊杰和受害人邓紧根均是农业家庭户口,邓仁田、熊秀英两夫妇生育有两男、两女,两女均已结婚,次子邓紧根和万雪珍系夫妻,俩人生育有女儿邓丽琴和儿子邓俊杰。2005年9月2日,受害人邓紧根到宁波。当晚,在被告罗国保开办于宁波市江东区福街道张隘社区园艺场临时房内的一家个体猪血加工场内,邓紧根要帮被告的妻子熊国平倒猪血,她怕弄脏他的衣服不要他帮忙,邓紧根一定要帮着倒,熊国平就将一盒猪血交给他,在倒猪血的过程中,邓紧根翻进开水锅内,被送到宁波市第二医院烧伤科救治。2005年9月9日晚上10时许,邓紧根经抢救无效死亡。宁波市第二医院认定其死亡原因为:肺炎、100%烧伤。被告罗国保为此支付抢救费约45000元,并向死者家属支付了5000元。 原告邓仁田、熊秀英、万雪珍、邓丽琴、邓俊杰诉称:2005年9月2日晚,受害人邓紧根在被告罗国保经营的猪血作坊里打工时,不慎掉入烧猪血的沸水锅里,经120急救车送到宁波市第二医院抢救。2005年9月9日晚,邓紧根因100%烧伤及肺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向医院支付了抢救费约45000元。次日,受害人邓紧根的尸体被火化,被告支付安葬费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受害人的家属赔偿任何费用。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0971.50元。 被告罗国保辩称:答辩人没有雇佣死者邓紧根,邓紧根来宁波是为找工作而不是给答辩人打工,其来到答辩人处是因其与答辩人有点亲戚关系。邓紧根是刚到答辩人家的客人,在答辩人工作时,邓紧根过来要帮答辩人妻子熊国平倒一盆猪血,熊国平当场拒绝,他不听,强行将一盆猪血倒入锅中时自己掉入锅中。灶台距地面有近一米高,一盆猪血只有20多公斤,地面并不滑,正常情况下不会掉到锅中,邓紧根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邓紧根死亡后,原告方就将其遗体进行了火化,没有进行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写的死亡原因:肺炎、100%烧伤,只是医生的个人判断,不能确定邓紧要做是掉入锅中烧伤致死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审判】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被告罗国保开办的个体猪血加工场内,原告邓仁田、熊秀英、万雪珍、邓丽琴、邓俊杰的亲属邓紧根要帮被告的妻子熊国平倒猪血,被告妻子将一盒猪血交给邓紧根,表明被告妻子虽曾拒绝但最终还是同意邓紧根帮工。在帮忙倒猪血的过程中,邓紧根翻进开水锅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国保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邓紧根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进行帮工过程中应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故邓紧根本人对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由被告罗国保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56200元的50%。受害人邓紧根的父母邓仁田和熊秀英均已年迈,包括邓紧根在内的四个子女,均负有一定的扶养义务;邓紧根的女儿邓丽琴和儿子邓俊杰均是未成年人,邓紧根和其妻子均有抚养义务,被告应赔偿被扶养人邓仁田、熊秀英、邓丽琴和邓俊杰相应的生活费。受害人邓紧根的老家远在江西,其在宁波不幸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其亲属需来宁波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造成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对这些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称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其支付,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可由被告酌情赔偿1000元。邓紧根不幸死亡,其近亲属难免会遭受精神损害,但邓紧根死亡是其帮忙倒猪血翻进开水锅内造成的,不是被告直接侵权行为所致,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且原告已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表现为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国保赔偿原告邓仁田、熊秀英、万雪珍、邓丽琴、邓俊杰死亡赔偿金78100元。二、被告罗国保分别赔偿原告邓仁田、熊秀英、邓丽琴和邓俊杰被扶养人生活费7450元、4139元、13246元和21525元。三、被告罗国保赔偿原告邓仁田、熊秀英、万雪珍、邓丽琴、邓俊杰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计1000元。上述三项,合计125460元,由被告罗国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邓仁田、熊秀英、万雪珍、邓丽琴、邓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认定中涉及两个主要问题,一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情形,即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关于怎样才构成“明确拒绝”的条件,我国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模糊性。二是在无证据证明“明确拒绝”或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如何减轻被帮工人接受义务帮工的风险。 帮工关系,是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而形成的关系。帮工人不收取被帮工人报酬,帮工活动是无偿的,是助人为乐行为。帮工的形式有两种:一是特定的要约承诺方式,即帮工人是应被帮工人请求参加帮工活动。二是非预先协议式,即虽然被帮工人没有邀请帮工人参加帮工活动,但帮工人得知被帮工人因建房、干活、出行或突发事故存在困难时,主动要求帮忙。本案中受害人邓紧根要求帮助被告罗国保倒猪血的行为应属于第二种情形。 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帮工是发生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只有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帮工的,才会产生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范的要义,被帮工人的拒绝必须是明确的,明确拒绝是指被帮工人对帮工人作出的表示,无论口头还是书面,要求表示内容是拒绝,而且帮工人应当清楚。在实践中,被帮工人的拒绝行为存在如下的多种情形: (一)被帮工人口头表示拒绝帮工,并有避免帮工人参与活动的行为。如当帮工人有帮工意向时,被帮工人表示拒绝并当场劝退或停止被帮工作。以本案为例,若被告劝受害人离开猪血加工处或停止自己的猪血加工,则可以认定有明确拒绝的行为。 (二)被帮工人口头表示拒绝帮工,帮工人执意帮工的,被帮工人对此采取放任态度。帮工人是否仍参与帮工活动都不违背被帮工人的意愿。帮工人完成帮工活动使被帮工人受益是被帮工人乐意看到的,但帮工人未真正完成帮工任务也是不违背被帮工人意愿的。 (三)被帮工人口头表示拒绝帮工,帮工人执意帮工的,被帮工人默认帮工人的帮工行为。被帮工人的口头拒绝在这种情形下,往往是基于人际或情感上的客套话,帮工人的帮工行为符合被帮工人的意愿。本案中被告妻子将猪血交给受害人邓紧根,实际已经认可帮工人的帮工行为。 在第一种情形下,可以认定被帮工人已经明确拒绝了帮工人的帮工行为,帮工人执意帮工,帮工人参加帮工活动就不符合被帮工人的意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发生意外造成人身损害结果更是超出了被帮工人的主观意志,被帮工人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就没有构成侵权行为完整的要素,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在第二和第三种情形下,被帮工人的心理想法很难把握,由于被帮工人缺乏外在积极的劝阻行为,考虑到法律层面对被帮工人对帮工的同意,如要约承诺式的帮工,或未有预先协议时的帮工的同意或不明确反对,都可以产生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限于被帮工人的明确同意的规范要义,以及鼓励社会相互帮助的基本理念,故应在认定上从严把握,认定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本案中被告的行为符合第三种情形,在拒绝受害人邓紧根后,因受害人执意要求帮工,被告妻子就将猪血交给受害人倒入开水,虽在帮工人要求帮工时,被告妻子有拒绝的意思表示,但之后她的行为实际已经默认受害人的帮工。 针对本案,对如何才能构成“明确拒绝”,可以得出以下两种判断:第一、虽然被帮工人没有邀请帮工人参加帮工活动,但不因此认定被帮工人已经“明确拒绝”。根据中华民族的善良风俗,被帮工人的亲戚朋友,以及曾经得到过被帮工人帮助的人在被帮工人需要帮助的时候,主动帮忙的,被帮工人不得以“我没有叫他来”为已经拒绝帮忙的理由;第二、虽然被帮工人被告罗国保的妻子当时确实拒绝了帮工人的帮工行为,但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风俗习惯以及被告“怕弄脏受害人衣服”的推辞理由,可以认定为这只是并被告的一些客套话的,之后被告也默认了受害人的帮工行为,因此不得视为“明确拒绝”。 在此类帮工案件的处理中,被帮工人和帮工人各执一词,被帮工人是否明确拒绝帮工的事实往往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中,因此根据实体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要求被帮工人对自己已经明确拒绝帮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后果。如前所述,在证明拒绝帮工时,被帮工人的举证能力相对较弱,此时法院在认定时应考虑帮工行为的性质和帮工人的认知能力。在举证证明“明确拒绝”难的情形下,无充分证据不能认定明确拒绝的,被帮工人接受义务帮工的风险责任就会增加,导致接受义务帮工人面临受益不多但责任重大的困境。因此在法院已经认定未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应结合帮工活动的性质、帮工人的认知能力等来综合考量。 (一) 帮工活动的性质 帮工活动若属于高风险活动,诸如高温、高压、高空等,或从事的活动需具备一定技能的,而帮工人无此技能,或工作环境和条件需具备较高安全注意义务的,在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后仍执意要求帮工的,则帮工人自身存在过失,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被帮工人的责任。帮工活动若仅是一般的生活琐事或无需专项技能的活动,普通人一般都能从事的活动,在被帮工人拒绝后帮工人执意帮工的,不应适用过失相抵。 (二) 帮工人对帮工活动的认知能力 帮工人对帮工活动的认知能力影响到被帮工人责任的轻重。帮工人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帮工活动的性质认知不明确或无法认知的,仍要执意帮工的,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可以由其监护人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对帮工活动的危险或注意义务应该认知而未能认知的,也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在本案中,邓紧根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不仅应该认识到猪血加工场所中沸水等设施的安全隐患,还应在进行帮工过程中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故邓紧根本人对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妻子虽曾拒绝但最终还是同意邓紧根帮工。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国保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邓紧根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进行帮工过程中应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故邓紧根本人对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被告罗国保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50%及赔偿被扶养人相应的生活费,是合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