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情 林丽敏于2007年1月27日为其所有的浙B 32999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车辆综合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2007年1月27日至2008年1月27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50 000元。同年5月24日,徐良弟将该车停放于林丽敏自有的世纪名邸小区地下车位。次日,因车位顶部水泥块发生大面积脱落,砸中保险车辆,造成车辆前后挡风玻璃、左右前后车门及后保受损。为此,林丽敏支出车辆维修费32 800元。太平洋保险宁波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林丽敏支付理赔金32 800元。 世纪名邸小区于2001年交付使用,2005年4月19日,小区业主、使用人管理委员会与宁波市金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1、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管理和维修;2、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及场所(地)(消防、公用的库房、棚、园林绿化地、小区道路、停车场等)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3、装修管理和制止违章搭建;4、公共环境卫生管理;5、治安、消防管理;6、社区文化建设;7、便民服务网点及住宅小区内所有营业场所;8、车辆的停放及交通秩序维护;委托管理期限为5年;等等。林丽敏出资5万元购得世纪名邸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内一车位后,每月向金港物业公司支付车位管理费30元。该车位系室内集中车位,属“平战两用”的人民防空工程。 原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分公司诉称,其向林丽敏支付理赔金32 800元,并取得代位追偿权。金港物业公司作为世纪名邸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地下车位的天花板水泥脱落,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金港物业公司支付代偿款32 800元。 被告金港物业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地下车位是业主林丽敏向房产开发公司购买,属自有车位,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每个月向其收取30元,提供的服务仅包括公共场所消防、给排水、卫生、照明等,并不包括维修管理。被告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且该车位属于人防工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维护管理。原告应向房产开发商追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讼争的地下车位是否负有管理义务,如有,其对因地下车位的天花板发生水泥脱落而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否负赔偿责任。 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对讼争的地下车位没有管理义务。理由为:首先,世纪名邸小区地下停车场的性质是人民防空工程,讼争的车位系人民防空工程的一部分。所谓的人民防空工程是指国家为了应对战争,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的需要,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其设备设施。因此,人民防空工程并不是属于小区业主的共有设施。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因此,对世纪名邸小区的地下停车场享有收益权利、负有维护管理义务的法定主体是建设投资单位,而非作为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的被告,况且,原告也不能证实存在建设投资单位委托被告维护管理的事实。再次,被告向包括林丽敏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受世纪名邸小区业主、使用人管理委员会与之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束,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管理服务事项并不包括地下停车场的维护管理,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林丽敏单独委托被告维护管理。也就是说,被告并无合同上的管理义务。 综上,被告对因地下车位的天花板发生水泥脱落而造成的被保险人林丽敏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虽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但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 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人防工程的权属认定;二是物业管理义务的范围划分。 一、人防工程的权属认定 根据我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该条为强制性规定,即民用建筑必须配套人防工程。但该人防工程归谁所有呢?《物权法》、《人民防空法》都未明确回答。笔者以为,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应归国家。首先,《物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防工程自然属于国防资产,无论其建设单位为机关、社会团体或是房地产开发商,都无法改变人防工程的这一性质。其次,《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防工程建设;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确立了“投资者”对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收益权,而回避了所有权,并且人防工程也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产权证书。最后,从有利于战时国家快速、统一调配使用的角度出发,人防工程也应归国家所有。 虽然人防工程所有权归属于国家,但享有使用、管理、收益权的仍是投资者。本案中,商品房配套人防工程最初由开发商投资建设,并将其用作室内停车场,林丽敏出资5万元购得其中一车位,则该车位部分投资者转化为林丽敏,林丽敏享有该部分的使用、管理、收益权。 二、物业管理义务的范围划分 判断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承担管理义务的依据是法律法规、相关条例和物业服务合同。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及范围完全依双方约定,即使《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对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却因其过于原则性而流于形式,不具有操作性。因此在实践中,由于双方对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及范围的理解不一,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管理义务往往存在着较大认识上的差异。有关部门已经认识到这一问题,并加紧修改合同示范文本,以期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本案中,世纪名邸小区业主、使用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1、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管理和维修;2、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及场所(地)(消防、公用的库房、棚、园林绿化地、小区道路、停车场等)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3、装修管理和制止违章搭建;等等。约定事项中排斥了作为室内停车场的人防工程,因此被告没有合同上的管理义务。但林丽敏每月支付给被告30元的车位管理费,是否意味着委托被告管理其车位呢?根据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其每月收取30元,提供的服务仅包括公共场所消防、给排水、卫生、照明等,并不包括维修管理。林丽敏并没有在物业服务合同之外与被告有管理其车位的特别约定。 但因本案涉及到了人防工程,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就承担特别义务呢?笔者以为不然。物业服务企业只按合同约定承担管理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其管理义务与收受利益相符合。虽然《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中住宅小区依法修建的结建工程,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日常维护管理,赋予了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人防工程的义务,但该规定却与“投资者”对人防工程使用、管理、收益的规定相悖。因此之后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明确人防工程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甬政发(2006)92号)对此予以修正,其第二条规定,依法修建的非单位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无维护管理能力的,应向工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或按人防主管部门要求向有关单位支付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由收费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可见,物业服务公司只有在合同约定或收取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后才对人防工程负有管理义务。 综上,本案讼争车位所在的人防工程属于国家所有,投资者对其享有使用、管理、收益权;被告既无物业服务合同上的管理义务,也无与车主有维护管理其车位的特别约定,又未受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委托并收取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显然对讼争的地下车位不负有管理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