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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春波抢劫案 赌博过程中以参博人员出老千抢劫他人行为之定性分析
 发布时间:2010-04-18 访问次数:223 文字显示:
 
  

赌博过程中以参博人员出老千抢劫他人行为之定性分析
沙   军

[裁判要旨]

    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关键要看被告人及其纪纠集的人有无对被害实施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春波,男,1975年9月7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大池头路48号。
    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查明:2009年8月8日晚,被告人陈春波、“江西地主”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宁波市江东区煌家商务宾馆8228房间内赌博时,因怀疑参赌的黄方敏在赌博时作弊,遂纠集他人把黄方敏先后带至宁波市华东饭店的713、518房间,采用殴打及语言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黄方敏索要人民币5万元,并在8月9日凌晨当场劫得黄方敏人民币1.7万元。后黄方敏在被告人陈春波安排他人陪同黄方敏外出取钱时趁机逃跑。
    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春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和威胁手段,意图劫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春波辩解,没有殴打过被害人,其的行为是敲诈勒索,不是抢劫。
    被告人的辩护人蔡普辩称,本案定性应定为敲诈勒索罪。首先本案是事出有因。因在赌博中被害人及同伙有作弊的行为,引起本案的冲突,被告人找借口对被害人进行敲诈,而抢劫一般不需要编造理由。其次本案没有明显的暴力与暴力相威胁的事实。他人实施的欲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也被被告人阻止,其他轻微的打人行为及相关言词威胁,是为了证实被害人有赌博作弊行为,然后进行相关的勒索,而非直接取财行为。被害人进入房间后,被告人没有直接取财,相关的财物是经过双方讨价还价后确定,并不是当场支付。因此本案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审判]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春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欲抢劫他人数额巨大钱款,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春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缴获的14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评析]

    争议的焦点是抢劫犯罪还是敲诈勒索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明文规定抢劫罪就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抢劫罪的一般犯罪构成如下:抢劫的对象是财物,所以犯罪客体是财产利益;行为人实施抢劫时,又对他人的身体或自由等人身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因此,抢劫罪的客体还包括他人人身权利。抢劫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而当场夺取财物的行为。暴力、胁迫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实施暴力或以即将实施暴力相威胁;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人陷入不知反抗的状态,再将财物劫走;抢劫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一般情况下是他人财产利益,但有时候行为人在敲诈勒索时也会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因此有时候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他人财产利益,也包括他人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通过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威胁或要挟是指行为人以对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生命、健康的侵害或其名誉、隐私、不法行为等的张扬、揭发相威胁,从而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威胁或要挟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这种威胁或要挟通常是通过对被害人的精神施加压力来达到强取财物的目的。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从本案来看,被告人虽未殴打过被害人,并且要求被害人承认出“老千”,且进一步要求出“老千”如何办,但被告人纠集的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恐吓,使被害人不能反抗,被迫与被告人“协商”交出随身所带现金1.7万元,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甬东刑初字第82 

    公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春波,冒名陈益波、陈晓波,男,1975年9月7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大池头路48号。2007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普,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波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芙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波及其辩护人蔡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8日晚,被告人陈春波、“江西地主”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宁波市江东区煌家商务宾馆8228房间内赌博时,因怀疑参赌的黄方敏在赌博时作弊,遂纠集他人把黄方敏先后带至宁波市华东饭店的713、518房间,采用殴打及语言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黄方敏索要人民币5万元,并在8月9日凌晨当场劫得黄方敏人民币1.7万元。后黄方敏在被告人陈春波安排他人陪同黄方敏外出取钱时趁机逃跑。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黄方敏的陈述,证人王洪志、黄树军、王磊、陈兵、叶红铃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住宿登记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春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和威胁手段,意图劫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春波辩解,没有殴打过被害人,其的行为是敲诈勒索,不是抢劫。
    被告人的辩护人蔡普辩称,本案应定为敲诈勒索罪。首先本案是事出有因。因在赌博中被害人及同伙有作弊的行为,引起本案的冲突,被告人找借口对被害人进行敲诈,而抢劫一般不需要编造理由。其次本案没有明显的暴力与暴力相威胁的事实。他人实施的欲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也被被告人阻止,其他轻微的打人行为及相关言词威胁,是为了证实被害人有赌博作弊行为,然后进行相关的勒索,而非直接取财行为。被害人进入房间后,被告人没有直接取财,相关的财物是经过双方讨价还价后确定,并不是当场支付。因此本案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春波、“江西地主”(另案处理)及黄方敏等人先后至宁波市江东区煌家商务宾馆8228房间内赌博。在赌博时有人发现牌少了一张,刚好黄方敏的朋友“阿旭”要外出,陈春波遂怀疑参赌的黄方敏及“阿旭”在赌博时作弊,陈春波指使他人,把黄方敏及“阿旭”带至宁波市华东饭店,将黄方敏先后带到1711、1518房间,将“阿旭”带至1216房间。期间,被告人陈春波指责黄方敏作弊,使其输钱,言词威胁被害人黄方敏,同时,“江西地主”因在赌博时输钱也跟着陈春波到华东饭店,并打了黄方敏几个耳光,逼迫黄方敏承认赌博时作弊。后黄方敏跪下求被告人,被告人要黄方敏出人民币6万元了结。黄方敏同意出人民币5万元了结,并在8月9日凌晨当场拿出随身所带人民币1.7万元交给被告人,并要求余款以车辆作抵押,被告人不同意,要现款,并要黄方敏出条子,承认作弊,余款限时归还。后黄方敏愿外出筹余款,被告人陈春波遂安排黄树军陪同黄方敏外出取钱,黄方敏趁机逃跑,并报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方敏陈述,2009年8月8日晚上11时许,他与“阿旭”到江东区煌家商务宾馆8228房间赌博,赢了2900元,后陈春波突然说牌少了一张,硬说他作弊,打电话叫来十多个人,他们开口解释,就打他们,并强行将他们带至华东饭店,逼迫他们承认作弊,后陈春波要他拿出10万元,他同意出5万元,他当场拿出身上的1.7万元,余款用车子抵押,陈春波不同意,后由“老五”(经辩认是黄树军)陪他外出取钱时,趁机逃跑。2.证人王洪志陈述,他是王磊父亲,2009年8月8日晚上,陈春波、黄方敏等人在煌家商务酒店员8228房间赌博,他在傍边看着,陈春波说牌少了一张,当时台面确实少了一张牌,黄方敏的小弟想出去,被陈春波的二个小弟拦住,陈春波就怀疑黄方敏作弊,并要求黄方敏赔偿2万元。黄方敏不同意,这时有个叫“老虎”的人拿出一把刀进行吓唬,被他劝阻。后黄方敏及其小弟被带走了。3.证人黄树军(绰号“老虎”、“老五”)陈述,他与人在煌家高务宾馆8228室开了个赌场。   2009年8月8日晚,陈春波、黄方敏先后到赌场赌博,后有人说牌少了一张,陈春波就说是黄方敏作弊,说黄方敏的朋友拿牌时放到桌下去,然后叫了五六个人把黄方敏及其朋支围住,当时陈春波输了6万多,“地主”也输了2万多,他非常生气,跳出来说不能让他俩走。后陈春波提出把他俩带到华东饭店去,于是陈春波及其七八个小弟及“地主”与他一起去了华东饭店。“地主”打了黄方敏几个耳光,“四川小杨”威胁黄方敏。接着陈春波要黄方敏出6万元,黄方敏愿出5万元,陈春波同意了,黄方敏拿出1.7万元给了陈春波。后他在陪黄方敏取钱时,黄方敏趁机逃走了。4.证人王磊陈述,2009年8月8日到9日,陈春波在赌场里赌博,然后说黄方敏作弊,他没看到黄方敏被打。后听黄树军说“地主”及陈春波的小弟打过黄方敏。 5.证人陈兵陈述,她听王磊说,在赌博时陈春波怀疑黄方敏作弊,把他带到华东饭店,叫他赔钱,并把他身上的1万多元取拿走了。6.证人叶红玲陈述,2009年8月8日晚22时许,在煌家商务酒店赌博时,“地主”发现牌少了一张,陈春波说,打牌的人都不许走。黄方敏的朋友想往外走,被人拦住,陈春波怀疑其作弊,就打电话叫了一些人把黄方敏及其朋友带到华东饭店。后听说陈春波把黄方敏1.7万元钱拿走了,期间“地主”还打了黄方敏几下。7.住宿登记表,证实了开房情况。8.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9.移交清单,证实被告人被缴获的人民币。10.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被抓获情况。11.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欲抢劫他人数额巨大钱款,后当场劫取1.7万元,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认为本案不是抢劫犯罪,是敲诈勒索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言词威胁被害人,其纠集的他人殴打被害人,并当场劫取了被害人的钱款,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春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缴获的14 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沙  军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O一0年三月一日
代书  记  员 吴叶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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